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112,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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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058、11861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5 公克、0.3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058、11861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之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初步檢驗照片、初步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1、35、36頁;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8頁)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與無法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重量)    │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  │ 1 包(含殘渣袋, │驗後呈第二級毒│
│    │          │ 毛重0.5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    │
├──┼─────┼─────────┼───────┤
│ 2  │安非他命  │ 1 包(含殘渣袋, │同上          │
│    │          │ 毛重0.35公克)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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