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11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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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4.8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人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乃於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嗣於109 年1 月15日再修正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現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聲請人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亦有明文,顯見倘查無犯罪犯罪嫌疑人、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情形下,而案內尚扣有違禁物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 年8 月11日檢查自荷蘭郵寄來臺包裹,查獲收件人記載為「Wong Tai Ru 」,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包裹內有疑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 包(毛重8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0 年8 月30日航高緝字第11054520410 號函、詹硯倫調查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8 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6號函、包裹收件人地址、扣押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文地址英譯、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而該包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4.82公克)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46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本案雖因檢察官無從自前開收件人名稱查證實際收件人為何,且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簽結,有檢察官之簽呈在卷可參。

然該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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