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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參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參參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5公克,檢驗後淨重0.33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警方於108年10月6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前所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該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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