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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煜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煜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業經期滿,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9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橋頭地檢署毒偵卷第43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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