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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竹玲
黃氏清香
鄭美金
楊淑云
黃美桂
張美玲
潘姵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速偵字第214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氏竹玲、黃氏清香、鄭美金、楊淑云、黃美桂、張美玲、潘姵甄(下稱被告陳氏竹玲等7 人)因賭博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分屬刑法第266條之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氏竹玲等7 人違法行為地、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陳世竹玲等7 人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青雲宮前之「香菊越南美食部」為警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陳氏竹玲等7 人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而被告陳氏竹玲等7 人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51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撲克牌2 副(9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共5,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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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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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撲克牌 │2副(9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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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資(新臺幣)仟元鈔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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