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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智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2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未經撤銷而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地、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 ,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27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58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各1個) 1組 即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2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各1 個) 1組 即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 2 IPHONE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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