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164,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隆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菜公路口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污穢而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楊玉隆業於110 年7 月2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司法院對外連線作業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