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17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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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偉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博愛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告訴人林于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在燈號轉變為綠燈重新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適當距離,逕自往前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方,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往前行駛,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及頸椎第4、5、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並雙上肢麻木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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