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257,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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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恭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恭昌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下竹圍13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前時,為尾隨在後之劉啟偉向警告發其有酒駕情事,經警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恭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交易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核與證人劉啟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測試器檢定數值結果照片、警員酒測時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55頁至第6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又審酌被告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地為鷹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4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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