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27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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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進成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3時30分起至翌(22)日1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住處附近購買餐點。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與明潭路110巷交岔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於同日15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進成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45至46頁;

院卷第42、46、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卷第19、21、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年、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復於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1年、100年、101年尚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院卷第52至53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7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地板工作、一個月做10天、日薪1、2000元不等、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需其扶養(見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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