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31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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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彩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彩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彩麟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 9 日) 上午10時50分稍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鍾彩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與忠孝路一段路口某處時,因其發現員警後突然加速行駛,經員警認其形跡可疑而當場攔查後,為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彩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

偵卷第23、24頁;

審交易卷第119 、131 、132 、137 、138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潭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111)、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78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被告當場執行酒測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至8 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潭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111) 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徒刑改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10 年2 月4 日聲請完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

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

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確定,並於106 年8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107 年9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共10日,迄於107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4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在其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率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且見員警後竟突然加速行駛,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罹患肝癌治療中、無業、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

審交易卷第13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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