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源於民國109年2月26日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廠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方連發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建路東往西直行至此,見狀急煞致失控自摔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震盪、上唇撕裂傷(長5公分,7針)、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肩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