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351,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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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7之1號前,適有鄭明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陳月娥,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行駛,鄭智元本應注意上開慢車道以分隔島與快車道間隔,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於逐漸接近乙機車而與之併行時,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駕甲貨車之右側車身與乙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鄭明進、陳月娥均人車倒地,鄭明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陳月娥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左肩關節沾黏、左肩關節活動度屈區0至100度、外展範圍0至85度,活動範圍僅剩正常人一半之後遺症,仍需持續復健。

嗣鄭智元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明進、陳月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智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9、111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10至120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8至7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進、陳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他字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9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51張(見警卷第75至77、57至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紀錄表1份(見院卷第19頁)、告訴人鄭明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陳月娥之長庚醫院109年10月6日、110年1月26日、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3份、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110年9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0535號函1份、運動醫學中心記錄單(治療項目:物理治療)1份(見警卷第17、112、105至110、113至118頁;

院卷第85、129、131至1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貨車在上開以分隔島與快車道間隔、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行駛,竟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至5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逐漸接近乙機車而與之併行時,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惟此要僅屬犯罪情節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陳月娥前揭長庚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T07,ISS=16+4」、「符合衛生福利部重大傷病之標準」等節,認告訴人陳月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云云,惟查: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被保險人「重大傷病」項目及標準之規定,立法用意在於免除被保險人原依同法第43條、第47條規定所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門診或急診費用、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等),並依被保險人重大傷病之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標準表即明(見院卷第23、25至35頁),本案告訴人陳月娥符合重大傷病項目「T07」,係指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而言,有效期限首次為1年、續發為3年。

換言之,告訴人陳月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因其符合重大傷病項目「T07」之標準,得以在首次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後1年內及續發後3年內,免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部分自行負擔額,上開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額之規定及措施,與刑法處罰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致人重傷之立法目的,究屬不同;

況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之定義有所明定,告訴人陳月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自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加以判斷,實不容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代之,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陳月娥符合衛生福利部重大傷病標準,即認其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實屬率斷。

2.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其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查告訴人陳月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後,雖遺存左肩關節沾黏、左肩關節活動度屈區0至100度、外展範圍0至85度,活動範圍僅剩正常人一半之後遺症,而需持續復健,有前引之長庚醫院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運動醫學中心記錄單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函文之說明:依現今醫療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病人經復健治療或許可以改善其前開症狀,評估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且告訴人陳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起身緩步走向證人席;

於審理時自陳其左手只能舉起90度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1、118頁),參以其左肩關節活動範圍仍有正常人之一半,尚難認其肢體機能已達嚴重減損或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而非重傷。

(四)告訴人鄭明進、陳月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陳月娥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所稱重傷之情形,業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論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本較起訴之罪名為輕,況被告亦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僅就本案是否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所爭執而已,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送貨司機,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使告訴人2人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其中告訴人陳月娥所受傷害雖未達重傷程度,仍屬嚴重並遺存前述後遺症,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仍需持續復健;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院卷第119頁;

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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