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352,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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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6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蔡文雄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YX-2385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2 號加油站對面,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孫順國騎乘MJE-0990號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處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順國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右近端脛腓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孫順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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