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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憲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江憲霖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8時14分許,將ADD-5877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在該處停車,適有蘇雪珍騎乘YE2-609 號機車,由援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左偏駛,剛好有被告蔡馨儀騎乘073-MAJ 號機車,沿援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至該處,蘇雪珍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馨儀先發生碰撞後,再撞擊江憲霖停駛之上開車輛,致蘇雪珍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手第三指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江憲霖、蔡馨儀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審交易卷首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7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蔡馨儀由本院另案審結,合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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