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363,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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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楊培瑛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1時19分許,駕駛BED-55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楊慧玲騎乘MMJ-5501號機車,沿永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樂街43巷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慧玲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外踝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慧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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