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371,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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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易薏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4時41分許,騎乘EMM-1120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劉林阿圓騎乘XYP-433 號機車沿文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亦疏末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卻未確實停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林阿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肘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審交易卷首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 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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