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378,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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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壽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戴壽嫻於民國109 年10月9日8時許,駕駛ARB-032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德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巷17之1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靠右行駛,適有陳卓素卿騎乘MZZ-5068號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卓素卿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卓素卿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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