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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34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秉羲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該路段266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帶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並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防止車上物品掉落,避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掉落其配戴之安全帽,適有告訴人陳榆安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前開安全帽而向左偏駛,致其後方由告訴人林千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陳榆安上開機車後,陳榆安及林千媞均人車倒地,陳榆安因此受有肩部、下肢鈍傷、雙上肢、左下肢挫傷及瘀傷之傷害,林千媞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榆安、林千媞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並均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證(本院審交易字390 號卷第11、13頁)。
依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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