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42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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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黃月英



輔 佐 人 鄭夙吟


被 告 王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黃月英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下午5時0 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高鐵橋下,欲左轉高鐵橋下便道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王秉豪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鄭黃月英貿然自慢車道左轉,被告王秉豪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發生碰撞,致鄭黃月英及王秉豪均人車倒地,造成鄭黃月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腕及雙膝擦挫傷、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王秉豪因而受有創傷性中心脊髓徵候群、頸椎第5 節及第6 節狹窄合併脊髓壓迫、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王秉豪、鄭黃月英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鄭黃月英及王秉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黃月英及王秉豪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就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鄭黃月英賠償告訴人王秉豪所受損害後,經被告2 人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相互撤回對他方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11月12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5 號調解筆錄及被告2 人分別於110 年11月9 日、同年月18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0 年11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王秉豪)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1、83、85至87頁) ;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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