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507,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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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尹農與洪子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中) 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上午7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其2 人均明知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路中相互拉扯並扭打至道路中,適有張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和街168 巷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以前車頭碰撞同向前方由郭俊呈所駕駛因突遇尤尹農及洪子謙衝出而緊急煞停於車道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張美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案經張美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尤尹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尤尹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尤尹農業與告訴人張美華達成調解,且被告尤尹農當場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尤尹農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10月29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69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0 年10月26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45、77、78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洪子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通緝,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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