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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喬元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進入本洲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陳木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左側手肘、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鄭喬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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