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559,2021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理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理水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下午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機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八德中路與八德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適李家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徐子媜(原名徐紫涵、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武區八德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姜理水之機車左前車身與李家如之機車車頭碰撞,致李家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及左手第1 掌骨和第2 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李家如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姜理水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家如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10月6 日110 年仁民調字第633 號調解書、告訴人110年10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 收取賠償金) 、告訴人110 年10月1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31、33、37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