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648,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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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蓉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育才路三岔路口之待轉區待轉,欲向東穿越本洲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陳怡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洲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怡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佳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佳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怡蓁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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