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666,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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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發於民國110年2月10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右轉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澄觀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右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右轉,適有楊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文傑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粗隆骨折、右旋轉肌鈣化性肌腱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永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文傑於110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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