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668,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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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芳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慧芳(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重愛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直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黃明仁(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後,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6 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血腫及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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