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673,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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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繡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錦繡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0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由北往南車道路肩旁駛出,欲以南往北之方向逆向行駛北往南車道,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被告林文雄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白砂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於行經白砂路440 號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彎道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其2 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洪錦繡逆向行駛,被告林文雄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錦繡受有右拇指狹窄性腱鞘炎之傷害;

致林文雄受有右足撕裂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案經洪錦繡、林文雄訴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洪錦繡及林文雄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錦繡及林文雄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洪錦繡並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告林文雄,其2 人復各自具狀相互撤回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2 人所提出之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8月9 日110 年民調字第83號調解書、被告2 人110 年10月8日各自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 年11月8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被告林文雄) 及被告林文雄所提出之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37、39、41、43頁;

審交易卷第25、27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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