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687,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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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立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欲迴轉富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告訴人鄒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右眼角撕裂傷、右胸壁鈍傷、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右眼眶鈍瘀傷、血腫、右眼創傷性虹膜炎、右膝鈍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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