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699,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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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冠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6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223 巷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右昌街223 巷24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阮文登(越南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文歡沿右昌街223 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仍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脛腓骨遠端骨折併關節脫臼之傷害,陳文歡亦受有傷害(陳文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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