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74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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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謙



被 告 黃垚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改以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謙、黃垚燊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同)賴政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9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1巷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以下亦同)黃垚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楠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賴政謙、黃垚燊均人車倒地,賴政謙因此受有左胸挫傷疼痛等傷害;

黃垚燊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因駕駛疏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兼告訴人之二人業於110年11月4日達成和解,二人嗣並具狀各自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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