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76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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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佶叡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黃子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00000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蔣佶叡、黃子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蔣佶叡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崙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崙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子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段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欲超越被告蔣佶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行經有交岔路口標示之路段,不得超車,亦疏未注意及此,在交岔路口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線)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蔣佶叡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拉傷、尾骶骨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黃子紳亦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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