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成平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二)被告雖以前語置辯辯,然被告在本院自承:伊有酒精中毒,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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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成平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象寮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成平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110年10月10日11時許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車上路,經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早上11點喝酒,當天晚上11點騎車出去,我以為酒已經退了才騎車,我不知道酒精濃度超標等語(院卷第51、6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日23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象寮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50-51、6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語置辯辯,然被告在本院自承:伊有酒精中毒,,代謝比較慢等語(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對於案發日11時飲酒至同日23時許騎車機車之際,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可能性有所預見。
再者,被告於案發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其駕車上路之際所含酒精濃度顯然更高,而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被告本案前既曾有多次酒駕遭查獲之經驗(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21頁),應無不知其案發時體內酒精可能尚未完全代謝,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堪認被告對於其案發時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駕駛,主觀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稱並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8月11日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且核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確定,本件已係其第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顯仍存有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自不宜輕縱,以圖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習慣。
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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