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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仁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仁夏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林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北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再與由黃耀南所駕駛沿林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且依閃光紅燈指示在該路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耀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温仁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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