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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秀日明知己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20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前起駛,欲進入仕豐路神農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神農巷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黃素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仕豐路神龍巷由南往北駛至同一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薦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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