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835,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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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明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許凱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二十七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扭傷及擦傷、右上臂左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背部及左腰際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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