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87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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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雅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舍北路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蕭旻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北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東側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變換為綠燈而向西起駛,欲穿越大舍北路朝大舍北路2巷方向行駛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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