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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智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人行道欲起駛進入後昌新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起駛,適吳謝麗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謝麗勤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腳趾、身體多處擦傷、右手第5指鎚狀指及胸挫傷等傷害;
案經吳謝麗勤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俊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謝麗勤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4日111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3月15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79至81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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