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880,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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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淵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方收貨區停車熄火後,準備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車輛或其他行人經過,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唐懷斌於該處卸貨後推車行經上開自用小貨車旁時,遭被告開啟之車門迎面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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