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2,202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4、665、6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SUTSANGUAN LERTSONGKRAM、RITTHIPORN LERTSONGKRAM、WIJITTRA LERTSONGKRAM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 實

一、楊其龍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6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球路口欲右轉進入環球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BANGBUABAN WORAWIT(中文姓名:瓦拉威,下稱瓦拉威。

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LERTSONGKRAM SARUDEE(中文姓名:莎路蒂,下稱莎路蒂),沿同路段同向自楊其龍所駕車輛右後方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楊其龍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瓦拉威與莎路蒂因此人車倒地,瓦拉威受有左胯部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莎路蒂因此受有疑頸椎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合併嚴重皮下氣腫與鼻耳血漏,於109年4月6日22時37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瓦拉威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其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瓦拉威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1、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93600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與被害人莎路蒂所搭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涉犯該犯行等情,業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意外,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實無足取;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定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尚具悔意;

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兼衡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駕駛聯結車從事運輸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定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
├──────┼───────────────────┤
│被告與明山汽│1.給付對象:SUTSANGUAN LERTSONGKRAM、 │
│車貨運股份有│            RITTHIPORN LERTSONGKRAM、 │
│限公司應連帶│            WIJITTRA LERTSONGKRAM。   │
│給付被害人莎│2.給付金額:400萬元。                 │
│路蒂如右列「│3.給付方式及期限: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
│給付對象」欄│  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上列家屬之代│
│所示之家屬財│  理人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指│
│產上損害賠償│  定帳戶。                            │
│新臺幣(下同│                                      │
│)400萬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