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28,202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信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34號),嗣被告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信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興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適有黃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2 車發生碰撞,致黃姿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右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姿蓉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諭知不受理判決)。

詎黃文信明知已駕車肇事,並可預見黃姿蓉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黃姿蓉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姿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

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高榮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

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8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雖與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均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然觀諸該章內所明文處罰之各種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仍屬有異,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非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對於行為人飲酒後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仍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危,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乃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制定;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雖受有前揭傷勢,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已積極面對罪責及彌補損害,綜觀此情,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法定刑與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前開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又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此外,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經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觀之,其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後,全然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停留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對被告處以現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以上,仍屬過苛,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僅因擔心其無駕駛執照遭受處罰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已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