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3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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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忠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海口味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 之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蘇月碧徒步沿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前方,劉進忠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竟不慎撞擊蘇月碧,致蘇月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傷、手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進忠明知已駕車肇事,致蘇月碧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蘇月碧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10時9 分許,測得劉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月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

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月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110 年3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5至17頁、第25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本院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雖與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均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然觀諸該章內所明文處罰之各種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仍屬有異,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非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對於行為人飲酒後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仍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危,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乃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制定;

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雖受有前揭傷勢,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未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已積極面對罪責及彌補損害,綜觀此情,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法定刑與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前開解釋意旨,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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