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42,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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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路73號旁之無名巷口,欲左轉無名巷往北行駛時,適對向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兒童甲○○(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民有路直行至該路口,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丙○○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丙○○、甲○○均人車倒地,丙○○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甲○○告訴)。

詎乙○○停車察看後,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丙○○、甲○○受傷,竟基於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丙○○、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經由丙○○指認,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

院卷第44、5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2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1至26、29至3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9至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見警卷第47、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3頁),,且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被告駕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亦即不論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或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揭櫫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限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之情形,並無不合。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告訴人傷勢為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傷勢為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均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倘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53年次,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99年次,乃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

警卷第4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車察看,並看到告訴人及所附載之小孩(即被害人)摔倒,小孩喊著媽媽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知悉其騎車肇事致未滿12歲之被害人受傷,卻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明本案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且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又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院卷第44、5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其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均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因騎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騎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在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9、21頁),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4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其扶養,惟要繳房貸(見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5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當事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53至5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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