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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權哲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權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權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50巷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在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TARRANCO CLYDMARTINE Z(菲律賓籍、中文名可迪、下稱可迪),致可迪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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