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202,2022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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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渝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T沅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石○瑄(9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鳥松區濱山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即被告李宜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山街南往北行駛欲右轉公園路往東行駛時,被告張■T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即被告李宜軒則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李宜軒受有頸部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T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渝沅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即被告李宜軒已對被告張渝沅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T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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