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士豪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遭註銷
- 二、案經王同合之子王中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郭士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輛在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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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士豪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遭註銷,仍於110年6月15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先沿環球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後,又加速行駛入內側快車道,再切入外側快車道後,復再加速行駛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以上開方式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於環球路上,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近環球路476號往西80公尺處與左側某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前揭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其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及減速慢行;
適有王同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EW-875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起訴書誤載為慢車道)行駛,於行近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以致郭士豪所駕汽車右前車頭與王同合所騎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王同合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背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8分許不治死亡。
嗣郭士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同合之子王中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士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3243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
110年度相字第996號卷〈下稱相卷〉第45頁;
110年度偵字第9676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6、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中岳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相卷第46頁;
偵卷第27至28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0年10月7日勘驗筆錄(見11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卷第1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51至56、65至75、29至35頁;
相卷第29至31、34至39、40至43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17、44、47、48至51、55至66頁;
警卷第25、27、77至8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1至49頁;
相卷第24至28頁)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見院卷第29、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岔路標誌」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8月30日遭註銷,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件事故地點位在環球路476號往西80公尺處與左側某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方之環球路西向道路路旁,有置設一標誌桿懸掛「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稽;
參以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時9分43秒兩車發生碰撞,於事故發生之前即畫面時間17時8分57秒至17時9分38秒間,被告駕車先沿環球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後,又加速行駛入內側快車道,再切入外側快車道後,復再加速行駛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以上開方式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於環球路上,於事故發生之5秒前即畫面時間17時9分38秒,被害人王同合所騎機車已出現在被告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兩車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且於畫面時間17時9分39秒被害人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時,有顯示左方向燈、離事故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惟被告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前仍未減速等情,堪認被告駕車在環球路上先是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駕駛,其後於行近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前方被害人機車之行駛動態及減速慢行,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背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引之行車記錄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事故路段內側快車道繪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被害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在卷可參,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
且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以致遭被告所駕汽車撞及,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已如前述,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
相卷第32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5至132頁),素行欠佳,竟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汽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任何賠償之舉,難認其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在先,之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見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應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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