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221,2022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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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貞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貞明知己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上街30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全進騎乘腳踏車沿新上街由東往西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至上開路口左轉彎新上街307巷往南方向,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及左膝多處挫傷、頭部鈍傷併眩暈、腰部鈍傷併下肢無力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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