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248,202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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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式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式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式涵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0號旁之無名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沿中山路西向車道路肩往東行駛,適告訴人魏清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欲右轉中山路往西行駛時,突見被告逆向行駛而閃煞不及,被告之前車頭碰撞告訴人之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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