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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基力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運送混凝土為業,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建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育路與文瑞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欲右轉文瑞路時,適有黃來順騎乘自行車在其右側之慢車道行駛,張基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上開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且未禮讓在慢車道直行之黃來順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所駕大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黃來順騎乘之自行車並將黃來順輾壓而過,造成黃來順受有骨盆及雙下肢壓砸傷併大量出血及休克、開放性粉碎性骨盆骨折、右側開放性股骨頸骨折、左側開放性近端股骨骨折、雙下肢多處骨折併大範圍軟組織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翌(9)日上午6時38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來順之女許森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基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
相卷第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7、62、64頁),復據告訴人許森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至9頁;
相卷第81頁;
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見警卷第11頁;
相卷第85、95至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32張、路口監視錄影及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見警卷第13至17、27至44頁;
相卷光碟片存放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紙影本、國產建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行車執照、被告之陳訴書(見警卷第18至21、25、45至46、48至49頁;
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駕照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且未禮讓在其右側慢車道直行之被害人黃來順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在快車道貿然右轉,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並將其輾壓而過,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9日上午6時3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7頁),其擔任大貨車司機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卻未距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在快車道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3至34、69、71頁),堪認其肇事後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國產建材公司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復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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