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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仲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對向同路段72號之「台灣中油大湖站」,適有王富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以時速約52.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富茂受有氣血胸、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110年8月20日9時4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富茂之子王正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仲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35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
而依案發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且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富茂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另查,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存在,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堪予認定。
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
被害人縱亦有過失,僅是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然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保險給付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毋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堪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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