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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雄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左轉專用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明潭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左轉明潭路往西行駛,適對向由告訴人莊家華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見被告突然左轉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眉弓、人中部挫傷、擦傷,左肘、左手背、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瘀傷,左髖挫傷等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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